承兑汇票已超过期限 银行能否兑付,请看这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18条规定,非见票即付汇票、本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见票即付汇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两年内票据权利不消灭。同时,还规定了即使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现持票人要求某银行对已超到期日两年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出票人提交的备付票款一直在该银行存放。请问,银行能否动用备付票款对持票人进行付款?应如何操作?若拒绝付款导致被诉,是否会被判令银行承担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损失?
傅金波(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
持票人要求承兑银行对已超到期日两年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虽然出票人提交的备付票款一直在该银行存放,但承兑银行不能动用备付票款对持票人进行付款。由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加之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持票人只能通过法院判决承兑银行或者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理由如下: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内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2年,提示付款期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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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票据权利内提示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如持票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二是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但未超出票据权利时效的(从票据到期日算起2年以内),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票据法》同时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通常持票人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在承兑汇票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银行还应把握好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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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是票据时效问题。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对各种票据权利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而《票据法》规定的消灭时效,与《民法通则》上的诉讼时效不同,从时效经过的效果来看,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起诉权并不随之消灭,权利人仅仅丧失胜诉权。而票据权利则是一种消灭时效,超过了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就在实体权利上丧失了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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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是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这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当然,持票人在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也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票据法上对此没有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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