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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考点分析—票据鉴别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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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考点分析票据鉴别仪,智能票据鉴别仪,银行票据鉴别仪,票据仪(一)法条来源票据法第4-9、14、75、76、84-86条。(二)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不管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分为四个部分:1、必须有表明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考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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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条来源

票据法第4-914757684-86条。

(二)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

不管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分为四个部分:

1、必须有表明票据类型的字样。如表明“汇票”的字样。

2、必须有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3、对汇票、支票来说,必须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对本票来说,必须有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4、对汇票来说,必须记载付款人和收款人;对本票来说,必须记载的是收款人;对支票来说,必须记载的是付款人。付款人被记载在支票上后,不能再以不是债务人等理由拒绝付款。

●票据上未记载法律规定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票据支付附条件的,票据无效(非所附条件无效)。

●票据具有无因性,只要票据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票据即为有效票据,即使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有瑕疵,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票据上的非必须记载事项

1、出票地、付款地、付款日期都不是三种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

①出票地:

汇票、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由此可以看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可以是自然人,而本票的出票人因特指银行本票,只能是单位(银行)。

②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③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的付款日期,即汇票到期日,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是见票即付;

二是定日付款;

三是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是见票后定期付款。

本票、支票都是见票即付,无需记载付款日期。

2、付款人和收款人是否必须记载要分不同票据。

汇票:付款人和收款人都必须记载。

本票:付款人不是必须记载事项。

支票:收款人不是必须记载的事项。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四)票据上的签章

1、票据上的签章包括:出票人出票时的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的签章以及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

①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仍有效。

●出票人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③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即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超越代理权限的,签章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无权代理签章的,被代理人可以无权代理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④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被伪造、变造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伪造、变造之后的票据受让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伪造、变造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是票据责任)。

●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本名”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自然人的签章有三种:签名、盖章或签名加上盖章。但单位的签章只有一种,即单位盖章加上授权人的签章。“单位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授权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

3、票据上的签章必须符合下列规定,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授权人的签名或盖章;

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授权人的签名或盖章;

③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授权人的签名或盖章;

④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授权人的签名或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盖章。

●下列情形下,签章人也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一是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的。

二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的。

三是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

●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签章不符合规定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①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②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③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五)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其他要求

1、票据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②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③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可以请求认定汇票汇票无效。

2、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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